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条例(一)
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天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
《海关进出口税则》是本条例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国务院成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其职现是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第五条 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施行。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按照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截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