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标签实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标签的管理,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下简称《标签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一切生产、经销食品的企业、商店、个人和印刷食品标签的单位、个人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第三条 以销售为主要目的的所有包装食品,必须使用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分类食品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标签。
进口、出口转内销的食品,必须按照《标签标准》的规定用中文标注食品名称、生产单位、使用方法、有效期。
第四条 凡生产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食品标签送交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后,方可印制和使用食品标签。
第五条 食品标签审查备案程序。
1、食品生产企业和个人必须将产品标准文本、标签底样、填写好的《食品标签审查备案表》(见附件)各一式三份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按行政隶属关系,地、市、县属企业由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区属企业(包括中央在桂企业、跨地区集团公司)由广西区技术监督局受理。
2、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后,加盖审批公章,核发《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留档一份,以便存档备查,另两份分别由企业存档和作为准许印制、使用标签的依据。企业要在食品标签上标注认可编号。
3、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认可号的编写方法与构成《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由广西区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4、审查食品标签的依据是《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5、受理审核同意、认可、核发《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部门要对认可的标签负责。
第六条 各印刷企业必须凭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食品标签认可证书》,承办印制食品标签业务。
第七条 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和销售的检查制度,对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包装食品,不得订货和销售。
对在销食品或库存食品应当定期检查,对超过保质期或保存期的食品,按有关规定分别处理,不准按合格品销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签标准》的实施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商业、轻工、卫生、工商、粮食、畜牧水产、供销、商检等部门负责《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的贯彻实施工作,并应当结合发放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新产品鉴定和质量抽查、查处伪劣商品等工作,对食品标签进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联合或单独对生产经营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包装食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冒用其他生产企业食品标签的或冒用优质产品标志食品标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销售不符合《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包装食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罚,对经销超过保质期且食品变质腐败的或超过保存期食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三十三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严厉打击冒用其他生产企业食品标签、优质产品标志食品标签,生产经销伪劣食品和印制假冒食品标签的行为。
第十二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罚款收据。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区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