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
一、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以下简称食品包装)是指已经与食品接触或预期会与食品接触的进出口食品内包装、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及包装材料。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和食品包装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出口食品包装产品实施检验。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的范围包括对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加工、贮存、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检验检疫和监管。
二、对出口食品包装主要依据输入国涉及安全、卫生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输入国法规无特殊要求的,依据我国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对进口食品包装依据我国的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检验。(检验检疫依据、标准由总局另行公布)
三、进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
(一)进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检验检疫等监管工作由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和监管。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具《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检验检结果单》方可用于包装、盛放食品。
(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包装(包括已经包装了食品的包装)实施抽查检验,为避免给进口企业造成额外的负担,食品包装检验可结合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同时进行。经抽查其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不准销售食用。
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
(一)出口食品包装原则上由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二)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原料(包括助剂等)及产品都须符合相应的安全卫生技术法规强制性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或有毒有害材料加工生产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首次用于加工出口包装的原辅材料,包括印油、助剂等应经检测合格并向所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
(三)食品包装及材料的生产企业在提供出口食品包装及材料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前应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对该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检疫,生产企业在申报时应注明出口国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施检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检验检结果单》,证单有效期为一年。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包装不得用于包装、盛放出口食品。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食品时应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包装及材料。出口食品报检时需提供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检验检结果单》。
(六)检验检疫人员在实施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时,应该核查食品包装货证是否相符,并核销包装数量。
五、监督管理。
(一)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和进口食品包装的进口商实行备案制度,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辖区相关企业实施备案登记。
(二)进口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 《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备案登记申请表》;
2. 进口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进口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成份、助剂说明材料;
4. 备案登记申请单位就其产品中有害有毒物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律声明;
5. 进口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国外机构检验检疫证书;
6. 其他相关资料。
(三)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 《出入境食品包装及材料备案登记申请表》;
2. 出口生产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成份、助剂说明材料;
4.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生产工艺说明材料;
5. 备案登记申请单位就其产品中有害有毒物质符合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律声明;
6. 生产企业平面图;
7. 生产企业概况;
8. 其他相关资料。
(四) 备案登记后对同一个企业的同一种材料、同一种设计规格、同一种加工工艺的出口食品包装,实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周期检测。周期为三个月(暂定),连续三次周期检测合格的企业,可延长检测周期为六个月,连续两次检测不合格的企业,检测周期缩短为一个月。检测周期内检验检疫机构将进行现场抽批验证及部分安全、卫生项目抽查;经抽查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五)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判定为不合格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及材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定处理,对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密切跟踪国内外市场动态,跟踪国外技术法规要求;一旦发现进出口食品包装严重质量问题,立即发出预警通报,及时向国内食品生产企业、包装生产企业及食品包装进口商发出预警通知,切实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维护国内外消费者健康安全。
七、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实行企业代码制,企业代码应根据标准要求标注在包装容器上。企业代码编制方法如下:
S 33000018060218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代码表
北京局 11 福建局 35 珠海局 48
天津局 12 江西局 36 四川局 51
河北局 13 山东局 37 贵州局 52
山西局 14 厦门局 38 云南局 53
内蒙古局15 宁波局 39 西藏局 54
辽宁局 21 河南局 41 重庆局 55
吉林局 22 湖北局 42 陕西局 61
黑龙江局23 湖南局 43 甘肃局 62
上海局 31 广东局 44 青海局 63
江苏局 32 广西局 45 宁夏局 64
浙江局 33 海南局 46 新疆局 65
安徽局 34 深圳局 47
八、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局相关主管司局汇报。
九、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明确工作分工,充分发挥从事出口包装检验人员作用,以此促进进出口包装检验向安全、卫生、健康、环保有效转移。各局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工作配合,保证该项工作有效开展。
各检验检疫局在开展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检疫工作中若遇问题或有相关建议,请及时报总局。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